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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48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暨其包裝袋捌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伍捌捌公克、零點陸貳肆公克、壹點伍柒捌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壹點伍伍伍公克、零點陸零柒公克、零點伍肆貳公克、壹點零捌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盒暨其煙盒壹個(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98年6 月18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1號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8公克〈扣押目錄記載為0.3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8小包(毛重各為0.863 公克、0.893 公克、1.848 公克、0.328 公克、1.845 公克、0.886 公克、0.752 公克、1.312 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8.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盒(毛重163.57公克〈扣押目錄記載為162.61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
被告首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8公克,空包裝重〈聲請意旨誤載為檢驗前淨重〉0.22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8 小包(毛重各為0.863 公克、0.893 公克、1.848 公克、0.328 公克、1.845 公克、0.886 公克、0.752 公克、1.312 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8.8 公克〉,檢驗前淨重各為0.593 公克、0.629 公克、1.583 公克、0.053 公克、1.56公克、0.612 公克、0.547 公克與1.094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588 公克、0.624 公克、1.578 公克、0.048 公克、1.555 公克、0.607 公克、0.542 公克、1.08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盒(毛重163.57公克〈扣押目錄記載為162.61公克〉,空包裝重〈聲請意旨誤載為檢驗前淨重〉162.61公克,檢驗後淨重0.96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以及包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盒,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聲請意旨欄所示之時、地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8公克〈扣押目錄記載為0.3 公克〉)、煙草1 盒(毛重163.57公克〈扣押目錄記載為162.61公克〉)、結晶8 小包(毛重各為0.863 公克、0.893 公克、1.848公克、0.328 公克、1.845 公克、0.886 公克、0.752 公克、1.312 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8.8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
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煙草1 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98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390 號函1 紙以及該白色粉末與煙草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稽,扣案之結晶8 小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0月13日9810-33 、9810-34 、9810-35 、9810-36 、9810-37 、9810-38 、9810-39 、9810-40 、9810-41 、9810-42 、9810-43 、9810-44 號檢驗報告各1 紙以及上開結晶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亦可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甚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
又被告因如聲請意旨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99年度偵字第896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全案卷證無訛,另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是綜上所述:㈠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故上開扣押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8 小包,以及殘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均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8公克,空包裝重〈聲請意旨誤載為檢驗前淨重〉0.22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8 小包(毛重0.863公克、0.893 公克、1.848 公克、0.328 公克、1.845 公克、0.886 公克、0.752 公克、1.312 公克,扣押目錄則記載總毛重8.8 公克,檢驗前淨重各為0. 593公克、0.629 公克、1.583 公克、0.053 公克、1.56公克、0.612 公克、0.547 公克與1.094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588 公克、0.624 公克、1.578 公克、0.048 公克、1.555 公克、0.607 公克、0.542 公克、1.08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盒(毛重163.57公克〈扣押目錄記載為162.61公克〉,空包裝重〈聲請意旨誤載為檢驗前淨重〉162.61公克,檢驗後淨重0.96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包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 個與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盒,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上揭毒品,一併沒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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