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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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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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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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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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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5 月30日 │98年5 月29日 │98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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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482│98年度毒偵字第3482│98年度毒偵字第2713│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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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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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242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12月8 日 │98年12月8 日 │98年7 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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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3165│98年度審訴字第242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9年1 月8 日 │99年1 月8 日 │98年8 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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