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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佰柒拾柒點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柒玖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免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粉末7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83.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確屬違禁物,而其中1 包毛重為9.3 公克、扣除包裝袋重量後為5.12公克部分,業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僅限於其餘6 包海洛因(扣除上開5.12公克後,驗餘淨重為277.96公克);
又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79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亦為違禁物。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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