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73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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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及98年度訴字第592 號)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且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惟如附表所示之3 罪既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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