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 、16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二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編號4 至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2 月28日,應更正為98年2 月8 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8年7 月13日,應更正為98年6 月16日,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98.02.08(聲請書│98.02.08 (聲請 │98.03.14 │
│日 期│誤載為 98.02.28 │書誤載為98.02.28│ │
│ │) │) │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 98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40、1666│偵字第1240、1666│偵字第 12539 號 │
│ │號 │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 年度審易字第 │
│最 後│ │429、1697號 │429、1697號 │1117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05.27 │98.05.27 │98.06.16 (聲請 │
│ │日期│ │ │書誤載為 98.07. │
│ │ │ │ │13)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 年度審易字第 │
│確 定│ │429、1697號 │429、1697號 │1117 號 │
│判 決├──┼────────┼────────┼────────┤
│ │判決│98.06.15 │98.06.15 │98.07.13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
│備 註│執字第8832號 │執字第8832號 │執字第11007號 │
│ ├────────┴────────┴────────┤
│ │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377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 年4 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98.03.29 │98.03.30 │ │
│日 期│ │ │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272號 │毒偵字第3272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8 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
│最 後│ │2620號 │2620號 │ │
│事實審├──┼────────┼────────┼────────┤
│ │判決│98.07.24 │98.07.24 │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
│確 定│ │2620號 │2620號 │ │
│判 決├──┼────────┼────────┼────────┤
│ │判決│98.08.17 │98.08.17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3187號 │執字第13187號 │ │
│ ├────────┴────────┤ │
│ │編號4 、5 前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 │
│ │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