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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99年3 月11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應於99年3 月24日前(自訴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另加計6 日之在途期間)補正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件:自訴狀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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