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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4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飯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5分 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4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同愛街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8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8174號)1 紙附卷可稽。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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