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10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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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朋友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新田路口之「統一超商」,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僅有施用一次毒品,惟亦自承對於毒品可預見摻雜一級、二級之情形係知情,而仍加以施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5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撫養,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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