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1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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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4 月、4 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 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後,與後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98年1 月22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

甲○竟仍不知悛悔,於98年8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徒手搶奪當時於上開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乙○○側背於身上之黑色手提包,乙○○手提包之背帶在甲○強力拉扯中斷裂(毀損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得逞,乙○○並因此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左側、左手臂、左腳擦傷、肩膀及背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謝曜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機車分期買賣合約、切結書、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車籍查詢資料、照片7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乙○○背包之行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恐嚇、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4 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後,與後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98年1 月22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改,仍再為本件搶奪未遂犯行,惡性非淺,且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弱勢婦女之隨身皮包,造成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致生被害人心理極大之驚恐,損害甚鉅;

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強制工作3 年,現正執行中,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公訴人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重覆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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