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12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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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95年度訴字第4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㈠98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巷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8年6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其另案涉犯強盜案件,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10月13日,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8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14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552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628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4 月21日、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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