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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3、683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持有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I-394 、I-41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編號:I-394 )、98年11月16日(編號:I-41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0.019 公克、0.007 公克),照片2 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警詢中自承其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4 罪,均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被告雖稱其於警查獲時,有供稱其係向劉三泰購買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另案劉三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偵辦及查獲,乃因有檢舉人於98年9 月底(非被告)至警局檢舉劉三泰在其住處販賣毒品,而經員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廷輝檢察官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98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至劉三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5巷1 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海洛因、電子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等物,適羅舜輝與被告甫於現場向劉三泰購得海洛因,此有職務報告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卷第73頁)在卷可查,是劉三泰販賣毒品案之破獲,並非因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來源,而使警方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檢驗後淨重0.019 公克、0.007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行(98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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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或持│施用或持有地點│ 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含沒收)│
│號│有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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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8年10│在高雄市苓雅區│嗣於98年10月19日14時│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16日15│英明路284巷26 │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毒品 │月。 │
│ │、16時許│之3 號住處內,│區鎮○○街395巷11 號│ │ │
│ │ │以將海洛因摻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 │
│ │ │置入針筒後施打│檢,甲○○於偵查犯罪│ │ │
│ │ │之方式,施用第│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 │ │
│ │ │1次 。 │付其甫購入而持有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檢驗後淨重0.019 公克│ │ │
│ │ │ │)予警查扣,並就施用│ │ │
│ │ │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 │
│ │ │ │級毒品之行為向員警自│ │ │
│ │ │ │首接受裁判,經警方採│ │ │
│ │ │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
│ │ │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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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98年10│在其友人位於高│ 同 上 │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9日經│雄市之住處,以│ │毒品 │月。 │
│ │警採尿時│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回溯96小│置於玻璃球燒烤│ │ │ │
│ │時內某時│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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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0月│至高雄市前鎮區│嗣於98年10月19日14時│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9日14時│凱旋三路45巷1 │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毒品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許 │號,以新臺幣(│區鎮○○街395巷11 號│ │品海洛因壹包(檢驗│
│ │ │下同)500 元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
│ │ │對價,向劉三泰│檢,甲○○於偵查犯罪│ │克)沒收銷燬。 │
│ │ │(涉嫌販賣海洛│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因部分由檢察官│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 │ │
│ │ │另案偵辦)購入│付其甫購入而持有之第│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因1 包(檢驗後│檢驗後淨重0.019 公克│ │ │
│ │ │淨重0.019 公克│)予警查扣。 │ │ │
│ │ │)而持有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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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98年 │在址設高雄市苓│嗣於98年10月26日15時│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10月25日│雅區○○路284 │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毒品 │月。 │
│ │19、20時│巷26之3 號之住│雅區○○路與二聖路口│ │ │
│ │許 │處內,以將海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 │
│ │ │因摻水置入針筒│,經警詢問是否持有違│ │ │
│ │ │注射入體內之方│禁物時,甲○○於有偵│ │ │
│ │ │式,施用第一級│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 │
│ │ │毒品海洛因1 次│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 │
│ │ │。 │主動交付其甫購入而持│ │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檢驗後淨重0.00│ │ │
│ │ │ │7 公克)予警查扣,並│ │ │
│ │ │ │就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 │ │
│ │ │ │級毒品之行為向員警自│ │ │
│ │ │ │首接受裁判,經警方採│ │ │
│ │ │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
│ │ │ │啡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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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98年10│至高雄市前鎮區│嗣於98年10月26日15時│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月26日15│凱旋三路45巷1 │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毒品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時15分許│號,以500 元之│雅區○○路與二聖路口│ │品海洛因壹包(檢驗│
│ │時 │對價,向劉三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
│ │ │購入第一級毒品│,經警詢問是否持有違│ │克)沒收銷燬。 │
│ │ │海洛因1 包(檢│禁物時,甲○○於有偵│ │ │
│ │ │驗後淨重0.007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 │
│ │ │公克)而持有之│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 │
│ │ │。 │主動交付其甫購入而持│ │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檢驗後淨重0.00│ │ │
│ │ │ │7 公克)予警查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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