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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1號12樓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健民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1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自行交付員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憑;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98358)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9840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憑參,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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