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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6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9 月17日9 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4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18日9 時許,騎乘機車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13 公克、驗後淨重0.104 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甲○○○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9 月17日9 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驗前淨重0.113 公克,驗後淨重0.104 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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