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263,201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第4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巷5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60038 )、長榮大學98年6 月15日確認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