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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4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前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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