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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9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98年9 月1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9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19日4 時58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於98年9 月16日某時、98年9月18日晚上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2 上開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為警盤查時,雖有向警方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6 月份在高雄市區新興市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90號住處施用,二者之時間、地點均不一致,是以被告於警詢中,顯未主動供述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符合自首,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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