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3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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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9 日上午11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長榮大學98年10月26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4 月間方觀察、勒戒完畢,於98年5月、9 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其又於98年10月間為上開犯行,足見先前觀察、勒戒及被查獲之事實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約束被告行為,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科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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