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5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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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94年度簡字第4997號、95年度訴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8 月及2 年6 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 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3826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3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42號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之全家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8 月及2 年6 月確定後,嗣經裁定減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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