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另案之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15 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號前為警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7 月間方因犯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