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36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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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依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結執行程序,徒刑部分於93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6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448 公克,驗餘淨重0.439 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告知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復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及執行紀錄,亦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48 公克,驗後淨重0.439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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