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05,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5 日執行完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90巷11號之住處,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98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前述地點,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3 日15時許,為警另案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560 號執行搜索時,發現甲○○身在現場,經帶返警局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