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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大麻壹包、附表編號㈡所示海洛因叁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相關規定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而為下列犯行: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路旁,因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丁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純值淨重未逾10公克),「丁仔」因而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大麻1 包(純值淨重均未逾20公克),而予以持有之(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論罪,詳述如後)。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街46巷1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98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已施用之海洛因3 小包(純質淨重9.6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1.867 公克,驗後淨重1.862 公克)、未及施用之大麻1 小包(驗後淨重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22日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9 日檢驗報告1 份、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包(重量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一次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惟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行為,業為該等毒品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已不另論罪,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持有毒品罪名部分,僅就持有大麻部分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純度42.89 %、純質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88公克)、白色粉末1 包(純度1 %、純質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46公克)、白色粉塊1 包(純度81.38 %、純質淨重9.29公克、驗後淨重11.42 公克),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9.6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76 公克)無訛;
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1.867 公克,驗後淨重1.862 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煙草1 包(驗後淨重0.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刑 │
├───────┼─────────────────────────┤
│ 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
│(即犯罪事實欄│品大麻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
│㈡部分) │收銷燬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
│ ㈡ │品海洛因叁小包(純質淨重玖點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即犯罪事實欄│拾貳點柒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㈢部分)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壹點捌陸柒公克,驗後│
│ │淨重壹點捌陸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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