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2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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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2 月、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1 年7 月、2 月、1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於88年7 月6 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並於9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 月27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其胞妹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胞妹前揭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碼:1201)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2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期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年2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並於9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
│    │                  │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
│    │                  │1.08公克、純質淨重0.7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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