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2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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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3日,於97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503 巷14弄2 之1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8 號前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於施用毒品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昏睡,經民眾報警,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83 號前,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8.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上開扣案物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A9852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2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日,於97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因分別與毒品結合,客觀上已難以析離,自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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