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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時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 年3 月3 日。
另於91、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564號、93年度簡字第6060號、94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後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而為執行。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殘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日,而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分別減為2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於98年2 月19日假釋出監。
再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27日而為執行,縮刑期滿日為99年12月22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86 巷5 號6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0月3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9 巷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路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9839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 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固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需至99年12月22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犯本案時,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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