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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訴字第8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 日7 、8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486 號5 樓之9 住處大樓地下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0.058 公克、0.158 公克,驗後淨重各0.048 公克、0.14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67 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 年 訴字第8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略嫌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2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夾鏈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2 面,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1 │海洛因 │2包 │驗前淨重各0.058 公克、0.158 公克,驗│
│ │(含包裝袋)│ │後淨重各0.048 公克、0.148 公克 │
├──┼──────┼──┼──────────────────┤
│2 │夾鏈袋 │2只 │甲○○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3 │注射針筒 │1支 │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4 │自小客車車牌│2面 │與本案無關 │
│ │0631-2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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