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49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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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 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 之8 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並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8年10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媽祖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98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燒烤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媽祖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悉上情。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

3.扣案之針筒1支。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3 月、5 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上開2 案判決後又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顯見偵審之程序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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