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519,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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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上午7 時30 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81之1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繼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道路旁,因另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短期內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強盜、恐嚇等前科及執行紀錄,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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