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54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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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案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5 月12日「前」之96年11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前開未經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6 月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尚須合併竊盜罪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持有之。

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 128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29頁、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2、36頁)。

本院審酌:(一)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98年11月21日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128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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