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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貳壹玖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貳壹玖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竊盜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328 號住處1 樓房間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5 68公克,驗後淨重0.55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05 公克、0.224 公克、0.092 公克、0.119 公克、0.005 公克、0.017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 公克、0.2 19公克、0.087 公克、0.114 公克、0. 003公克、0.01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8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台28線大岡山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8年12月1 日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於98年11月16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68 公克,驗後淨重0.558 公克)、晶體6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05 公克、0.224 公克、0.092 公克、0.119 公克、0.005 公克、0.017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 公克、0.2 19公克、0.087 公克、0.114 公克、0.003 公克、0.012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於98年11月16日,本件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有第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雖本案係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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