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598,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壹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壹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6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於7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20號、82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第2次假釋期間中,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前開第3次假釋因施用毒品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部分犯行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5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通校路口之便利超商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各0.051公克、0.048 公克、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0.038公克、0.027公克)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

嗣於98年12月23日19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街與明德街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各0.051公克、0.048公克、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0.038公克、0.02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各0.051 公克、0.048公克、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0.038公克、0.02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方查扣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復已補充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