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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78 巷2 之1 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關帝廟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予以持有。
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美山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7 公克、0.09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而遭查獲之事實,僅係漏引犯罪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98年12月7 日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7 公克、0.095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 月2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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