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另曾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98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處,為警盤查,乙○○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99年2 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且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惟公訴人未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起訴,本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不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