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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848 巷16之1 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毛重3.2 公克之白色晶體1 包(此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剷管2 支,及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之玻璃燈泡1 個,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2支、剷管2支扣案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剷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燈泡1 個,因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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