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76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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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4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5巷34之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鑑定,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
│    │中之供述。          │實。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海洛因之事實。        │
│    │(檢體編號:VU0000000│                      │
│    │0125號)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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