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訴,7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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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一巷35號2 樓住處房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11月25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9 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 公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具,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1 公克,驗後淨重0.15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具扣案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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