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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9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0 號4 樓之27室住處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裝入針筒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1日18時許,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佳宏飯店」內找尋友人陳秉瑞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9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被告供述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查卷第22頁),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 年2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212 頁,94年6 月版)。
是被告前開所陳,尚非無據,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上開毒品。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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