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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19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十六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
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3 月17日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件犯罪事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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