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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至於被告供稱係自被害人丙○○之長褲內竊取皮夾云云,經查與被害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被竊皮夾原是放在枕頭下等語不符(見警一卷第9 頁),堪認被告係因年歲已高及事隔多年而記憶不清,應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
又此細節並無礙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既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求一己之私遂起歹念竊取他人金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但姑念被告第2 次竊盜犯行有將所竊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18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
被 告 丁○○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安心七橫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96年減刑,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號「仁愛之家松柏樓123室」丙○○住處,假借按摩之名,要求丙○○躺在床上臉部朝下,趁機徒手竊取其置於枕頭下之皮夾1只【內有丙○○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K75-73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69號乙○○房間內,假借按摩腳部之名,要求乙○○脫去長褲、臉部朝下,趁機徒手竊取其放於長褲口袋內所有現金1萬8000元,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財│
│ │ │物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詢時之證述 │ ,利用按摩之機會,徒手│
│ │ │ 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皮│
│ │ │ 夾之事實。 │
│ │ │②被告當時頭戴紅白相間安│
│ │ │ 全帽,竊得告訴人皮夾後│
│ │ │ ,騎乘車牌號碼K75-730 │
│ │ │ 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
│ │ │ 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詢時之證述 │利用按摩之機會,徒手竊取│
│ │ │告訴人乙○○所有現金1萬 │
│ │ │8000元,並經其發覺報警查│
│ │ │獲之事實。 │
├──┼───────────┼────────────┤
│四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現金│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萬8000元之事實。 │
│ │照片等資料 │ │
├──┼───────────┼────────────┤
│五 │告訴人丙○○指認照片1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 │紙、仁愛之家大門之監視│ 點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 │ 皮夾之事實。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②依仁愛之家大門之監視錄│
│ │畫面1份 │ 影畫面顯示2008年5月28 │
│ │ │ 日上午7時49分許,1名頭│
│ │ │ 戴紅白色安全帽男子,騎│
│ │ │ 乘車牌號碼K75-730重型 │
│ │ │ 機車,行經仁愛之家大門│
│ │ │ 。 │
│ │ │③證明車牌號碼K75-730號 │
│ │ │ 重型機車之車主為丁○○│
│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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