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緝,3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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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2月6 日至台北市○○路89之8 號1 樓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處,向聲寶公司租用車號AA-4695 號小客車1 輛,言明每月租金新臺幣14,600元,詎被告租得該車後,均未給付租金,復將小客車納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租得車輛之時間為85年12月6 日,而未確切記載被告侵占該車之時間,惟參以卷內之告訴人指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本應於86年1 月6 日給付第1 期之租金,然其於租得該車輛後,均未繳納任何租金及規費,是至遲亦應認被告係於86年1 月6 日即已起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而其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告訴人即聲寶公司員工袁予誠於87 年6月19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並於87年9 月15日移送地檢署並使偵查程序開始,嗣案件經公訴人於87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 月1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於88年3 月16日發佈通緝,並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是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以前開對被告最為有利之86年1 月6 日為其犯罪時間起算,應至98年10月24日(86年1 月6 日【犯罪時間】+12年6 月+1月又16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2 月又2 日【本院審理期間】)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侵占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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