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66 之5 號甲○○住處,向甲○○佯稱自己信用良好,並提出其所簽發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61559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86年8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8 月15日)之支票乙紙,向甲○○借款80萬元,保證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詎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且該帳戶早於86年4 月25日已遭拒絕往來,被告亦避不見面,甲○○此時始發現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6年5 月間某日(因確切日期無法確定,本院依公訴意旨認定為86年5 月31日)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告訴人甲○○86年9 月3 日提出告訴,經公訴人於86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共25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迄本院於8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為3 月又29日(此3 月又29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9年3 月5日(86年5 月31日+12年6 月+3 月29日-2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