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0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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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92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工具的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3 日,於見報上刊登夜班酒店司機之應徵工作廣告後,即撥打其上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繫,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停車場前後,將其弟陳俊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上開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需匯款至安全帳戶以防損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5-27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5-7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 紙、上開郵局帳戶原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暨被告所提出附卷之98年6 月3 日自由時報廣告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

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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