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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3 、20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懷疑其同居人丙○○與乙○○○有曖昧關係,而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乙○○○搬進向丙○○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68號1 樓之店面時,向乙○○○恫嚇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甲○○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嗣被告乙○○○於98年3 月1 日,因見甲○○在其向丙○○承租上揭店內坐在丙○○大腿上,認有礙觀瞻,遂要求甲○○起身,甲○○不從,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繼而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甲○○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乙○○○則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咬傷甲○○之右小腿,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右小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眉擦傷、右臉挫傷紅腫及右小腿咬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涉嫌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乙○○○涉犯傷害之犯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5、36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乙○○○涉犯傷害之犯行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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