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1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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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後再領取之,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然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10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並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98年2 月12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8年2 月12日20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接續匯出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台中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對方說公司是富邦運動會員網,幫人下注職棒,需要伊提供個人帳戶,每次客戶下注會給伊2,000元,伊後來方知系爭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4年4 月20日申請開立,於94年11月10日申請晶片卡,嗣因金融卡許久未使用,於98年2 月10日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新卡,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820號函及附件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警卷第8 ~9 頁)、印鑑卡(警卷第13頁)、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警卷第19頁)、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 ~2 頁),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可能因伊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而導致有人被詐騙;

當時伊在找工作,伊之網友告以若伊交付之系爭帳戶有人下注,就會給伊2,000 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3頁),參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相結合,即可供人使用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現金,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上網找工作,有不知名男子向伊表示可去公司上班,但因公司有些客戶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客戶會將錢匯到伊之帳戶,由伊幫他們下注職棒,若有客戶下注,一個客戶可以有2,000 元報酬,因要檢查伊之帳戶是否有違法,叫伊將帳戶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他云云(本院審易卷第42頁),惟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並在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及自動櫃員機上張貼海報或貼紙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上開一般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而竟仍於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論原因為何,終究係以所交付之帳戶遭如何利用均無所謂之意思而為交付。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既非無預見,仍然加以提供,主觀上之間接幫助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不等同於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遽論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指示被害人甲○○匯款4 次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亦僅應論以幫助接續詐欺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6頁),素行尚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1 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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