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2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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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6 月、4 月、10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 月、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5巷5 號住處附近某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並以「若欲取回賽鴿,就要匯款,否則殺掉賽鴿」等語恫嚇,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函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及郵政跨行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某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 月、4 月、10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 月、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及其動機、手段、未填補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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