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4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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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㈠於95年11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欲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清償債務云云為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係好友張復寧妻子「林麗照」,而前往臺北市○○○路201 號前棟1 樓大眾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㈡於同日15時許,該名女子又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尚有1 張8 萬元票據要清償云云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遂又前往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到乙○○上開帳戶內;

㈢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該名女子再度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尚須15萬元還清票據云云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遂再次前往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丙○發覺有異,向友人張復寧查證後,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本院審易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經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後來就無法聯絡了,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11頁)。

而被害人丙○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至7、9、12頁),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丙○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雖執前詞辯解,然不論為銀行或民間貸款,其辦理徵信查核之目的,原在瞭解貸款人之財力、信用等,可供憑估還款能力之相關事項,而一般辦理貸款要求借款人須在金融機關開戶之目的,亦在供貸與人核撥貸款之用,是借款人除提供帳號外,原無將存摺、提款卡等供提領款項使用之帳戶憑證一併交付必要,遑論將提款密碼告知,凡此均為一般國民熟知之生活常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且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為供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對方,與一般事理已然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案發後就上開帳戶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置,業經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2 頁),被告雖辯稱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遲未辦妥貸款,後來就無從聯絡該名楊先生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至此應明知上開帳戶已遭所謂楊先生所詐取,竟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置,顯然違悖常情,亦屬可疑。

㈢、又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網路向不特定人冒稱檢警辦案、友人借款、網路購物、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看過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詐騙手法,我不知道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住何處、真實姓名及屬於何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於案發之際,不但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名素眛平生男子,竟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需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以利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使用,故若未事先知悉上開帳戶可能遭使用並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孰能置信?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楊先生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故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並無可採。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並非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3次詐騙被害人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及被害人丙○共計受有26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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