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5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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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可得預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福明」於98年4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74巷22之2 號附近,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ZJ G-195號輕機車(車主戊○○於98年5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並置於高雄市○○區○○街騎樓下,供為己用。

丁○○可得預見乙○○於98年5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4巷22之2 號之住處附近,交付予其之上揭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以為己用。

嗣98年5 月23 日上午11時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昌路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對於被告乙○○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7頁)、共同被告即證人乙○○(對於被告丁○○而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9頁正、背面)、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戊○○之輕機ZJG-195 失竊案資料1 份(見警卷第17頁)、查獲照片3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稽,足認被告乙○○、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丁○○2 人均尚值壯年,竟先後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等所收受之上開機車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丁○○2 人,又被告丁○○甫遭警方查獲即供出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乙○○交付,協助檢警繼續追查,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丁○○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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