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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均係高雄市○○區○○街11巷1 號、3 之1 號(即3 號1 樓)之住戶,明知其3 號1 樓住屋後方即高雄市苓雅區○○○段0000-0000 地號之法定空地,係同棟公寓住戶甲○○及其餘住戶共有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在上開法定空地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詳附件,下稱C 地)置放家具及流理台等物品並以藍色帆布覆蓋其上,佔為己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6 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8000098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將上開家具及流理台等物品置放於前開C 地,並以藍色帆布覆蓋之事實;
被告丙○○固承認知悉被告乙○○之上揭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上開物品係前開空地之違建被拆除後,所遺留之家具等物品,要送給親戚王邦輝,因王邦輝住在旗山,無法立即來搬運,而家中亦無空位擺放,故被告乙○○先暫時擺放於C 地,因擔心上開物品經日曬雨淋會損壞,故以帆布覆蓋,渠等並無竊佔C 地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
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2 人為夫妻,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11巷3之1號,被告乙○○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在上開C 地放置家具及流理台等物,並以藍色帆布覆蓋其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72 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6 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8000098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6頁、第75頁、第76頁、第93頁、第100 頁、第10 3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卷第17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開以藍色帆布覆蓋之物品,係被告2 人於97年12月10日渠等於C 地附近上之違建遭拆除後擺放,於98年1 月8 日下午清除等語明確(他卷第172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家具、流理台係其房子於97年12月10日最後1 次拆除後放置,因該家具、流理台還能使用,打算送給親戚王邦輝,等王邦輝來搬運期間先暫時放置該處等語(偵卷第173頁;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第48頁),可知上開物品確係被告乙○○於97年12月10日房屋拆除後始放置:又觀之卷附照片(第93頁、第100 頁),上開家具、流理台僅以藍色帆布包覆,四周並未以繩子或欄杆圍住標出界線,其上亦未搭蓋棚架,且放置期間不足1 個月,足認被告乙○○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並不具竊佔C 地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全無可信。
另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放置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被告乙○○放置上開物品於C 地,嗣後亦曾詢問被告乙○○為何放置上開物品,被告乙○○向其表示係要送給親戚之物品,暫時放置該處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第49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丙○○所放置,其係事後始知情,自不得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即遽認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乙○○既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丙○○知悉上開情事,亦不得因此推認被告丙○○具竊佔上開C 地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前揭竊佔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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