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5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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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91 、17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即被害人丙○○行車間距過近,彼此心生不悅,雙方下車理論,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丙○○頭部敲打,因而致被告丙○○受有右眉4 ×0.2 公分、下眼瞼0.3 ×0.2 公分淺裂傷及頭皮多處疼痛併頭暈等傷害。

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車上駕駛座旁取出伸縮棍,朝被告甲○○頭部揮打,致被告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即甲○○之胞弟乙○○為協調上開糾紛,於98年2 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50號之上班處所,在該址騎樓,與被告丙○○一言不合,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被告丙○○恫嚇(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在案),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甲○○、乙○○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達成和解,由被告丙○○給付被告甲○○、乙○○新臺幣5萬元,且均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宗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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