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知悉馬英九總統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爭執上開部分
- 四、被告雖請求與國家安全局人員對質詰問,待證事項為當時遭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警員發生拉扯,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對執行公務負責將被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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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知悉馬英九總統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進行視察,於該日晚間7 時許先行前往六合夜市之某鵝肉攤等待以表達訴求,因乙○○於用餐之際,另持有一瓶裝有白色油漆之優酪乳瓶子放置於桌上,已受國家安全局人員注意,嗣馬英九總統於該日晚間7 時40分許至該鵝肉攤前與店家交談之際,乙○○於鵝肉攤內見狀便欲將該裝有白色油漆之瓶子擲出,旋即遭一旁之國家安全局人員壓制其手,導致該瓶子所裝之油漆撒落於鵝肉攤上之棚架,馬英九總統雖未遭波及並旋即前往下一點店家,但因乙○○之行為已造成現場混亂,警員及國家安全局人員基於現場之安全維護,乃由國家安全局人員圍成人牆後,由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甲○○將乙○○帶離現場。
此時,乙○○明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持續抓住甲○○之脖子及衣領和甲○○發生拉扯、抵抗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迄甲○○將乙○○拖離現場至南台橫路時,雙方因拉扯以致於乙○○與甲○○均因重心不穩倒地,因此導致甲○○受有前胸壁擦傷與挫傷(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據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內裝油漆之優酪乳瓶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囑託,但為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於業務上出具之鑑定報告,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爭執上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雖請求與國家安全局人員對質詰問,待證事項為當時遭10幾名國家安全局人員拖走,但被告並無明確指出請求對質詰問之對象為何人,且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為甲○○警員,而非國家安全局人員,是被告請求調查之部分亦與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此部分無調查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警員發生拉扯,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向總統丟擲油漆卻沒有丟中後,妨害公務之行為已經結束,檢察官沒有起訴此部分卻起訴伊與警員拉扯,顯有違誤,且當時伊因為左手有人工血管又有心臟病,國家安全局主管卻下令要5 、6 個警員將伊脫離現場,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與警員有所拉扯,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此外,伊不認識甲○○,不知甲○○係在執行公務云云。
經查:㈠甲○○當時係在執行公務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把被告帶離是國安局命令?)答:我負責維安,鞏固中樞國家元首維安,也不用國安局人員下令,只要現場有可疑人員,對國家元首有不法的動作,我就可以主動帶離,當時便衣圍成人牆保護元首,現場只有我是制服員警,國安局人員當場有下令請制服員警將嫌疑人帶離,現場只有我是制服員警,所以我就上前執行帶離的動作,執行公務。」
等語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99年2 月11日函文暨所附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警衛計畫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甲○○當時係在依法執行維安之公務。
被告雖辯稱:不認識甲○○故不知甲○○係在執行公務云云,然被告既以向總統丟擲油漆之方式表達訴求,對於會有維安人員前往制止應可預見,且甲○○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自外觀上應可辨識甲○○之警察身份,故被告對總統丟擲油漆後遭身著警察制服之甲○○帶離現場時,被告對於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乙節顯可認識,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不可採。
㈡被告有與警員拉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當時有拉扯甲○○之脖子與衣領以致於甲○○因而喘不過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我用手舉起來要向馬英九總統丟東西,我丟完之後,沒有丟到,國安人員把馬英九總統帶離開,這時我就告訴旁邊國安人員說我左手有人工血管,還有缺血性心臟病,但是國安人員仍不理我,仍將我拖離,是否如此?)答:當時國安人員把他制止時圍起人牆,國安局人員下令把嫌疑人帶離,我要去把被告帶離時,被告說他手有插血管,我就把手架在被告腋下要把被告帶離,被告走了幾步之後就反抗抓我的衣領、拉扯,到了南台橫路我就摔倒。
(被告問:是我先說我有病之後才產生拉扯還是國安人員派你來拉我之後我才說我有病?)答:是我要把被告帶離之前被告說他插有血管,我知道他有病不可能將他強制帶離,所以我用手架在被告腋下把他架離。
(被告問:是你一個人還是好幾個人拉我?)答:拉被告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拉,被告拉我脖子抓我衣領,我無法喘氣,所以就有點像是被被告拉著走一樣。」
等語綦詳,並有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現場照片16張、三立電視台、民視電視台、TVBS電視台函覆之新聞畫面光碟各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報告(含翻拍照片12張)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以拉扯甲○○脖子、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總統丟擲油漆沒有丟中後,妨害公務之行為已經結束,檢察官沒有起訴此部分卻起訴伊與警員拉扯,顯有違誤云云。
惟被告向總統丟擲油漆與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乃2 個不同之行為且行為對象亦不同,2 行為之間亦無想像競合關係,是檢察官針對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沒有起訴與本案無關,何況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亦未必會妨害總統之行程。
被告復辯稱:當時伊因為左手有人工血管又有心臟病,國家安全局主管卻下令要5 、6 個警員將伊脫離現場,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與警員有所拉扯,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惟查,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三立電視台、民視電視台、TVBS電視台之新聞畫面光碟勘驗後之翻拍照片,均只有甲○○要將被告帶離時,被告與甲○○拉扯之畫面,縱使依照被告所述TVBS不客觀,應依照三立及民視電視台之畫面,亦均顯示當時僅有甲○○1 人負責帶離被告。
再參以被告當時業已年近60歲,復有心血管疾病,身上亦無攜帶其他危險物品,應無需使用多名警力,且甲○○警員亦證稱當時僅有伊一名制服警員,所以由伊帶離被告,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不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係為了保護自己安全才與警員有所拉扯,但此與甲○○證述:當時被告拉其脖子抓其衣領,其無法喘氣,所以就有點像是被被告拉著走一樣之情節不符,且被告為保護自己安全僅需隨同甲○○平和離去即可,無庸對甲○○為拉扯之行為,是被告行為顯非為保護自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對執行公務負責將被告帶離現場之甲○○為拉扯衣領、脖子之行為,是本案被告妨害公務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選舉罷免法、妨害名譽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目的在對總統表示抗議,卻於向總統表達不滿之行為業已完成後,仍對值勤員警為反抗、拉扯之暴力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年事已長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內裝油漆之優酪乳瓶1 瓶係被告用以向總統表達抗議之工具,並非用以攻擊警員之工具,故與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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